保险业务员反言的效力认定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亓协林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中民终字第号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亓协林,男,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3、14层。

负责人吴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上诉人亓协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亓协林在一审中起诉称:年10月29日,亓协林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亓协林,被保险人为亓汝喜,受益人为亓协林,投保主险为鑫盛12(),附加长险鑫盛重疾(),附加意外08()、意外医疗A(),主险身故保险金额为元。亓协林按约定缴纳了保费,《人身保险合同》自年10月29日成立并生效。年9月25日,被保险人亓汝喜因病身故。亓协林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亓协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亓协林鑫盛终身寿险保险金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亓协林提交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联;2、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3、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以下简称产品说明书);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以下简称人身保险投保书);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以下简称投保提示书);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以下简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7、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8、阳谷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9、证人柴的证人证言。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亓汝喜在投保前患有慢性胰腺炎、胆囊炎、慢性胃炎、糖尿病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疾病,亓协林对于亓汝喜健康状况未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亓协林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回执;2、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3、医院住院病历。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亓协林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亓协林提交的证据9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柴的证人证言,证明亓协林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亓协林询问亓汝喜病史,也未让亓协林看人身保险投保书,故亓协林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单回执,证明保险公司向亓协林送达了《人身保险合同》。虽然亓协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认可已经收到《人身保险合同》,同时亓协林虽然对于保单回执上“亓协林”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鉴于亓协林认可其收到了保险单,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亓协林已经收到了《人身保险合同》文本。

3、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保险公司向亓协林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亓协林否认收到理赔决定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留存联记载了收件人亓协林正确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对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该特快专递已经被妥投,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年10月29日,亓协林作为投保人签订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记载险种为鑫盛12、鑫盛重疾、附加意外08、意外医疗A。亓协林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书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上述手写内容下方有如下记载: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E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及其它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亓协林在投保人签名栏签名,亓汝喜在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代理人声明栏记载如下保险公司业务员声明:本人已面唔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公司业务员柴在代理人签名栏签名。

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记载如下内容:投保人为亓协林,被保险人为亓汝喜,投保险种为鑫盛12、鑫盛重疾、附加意外08、意外医疗A。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栏内,记载:“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对于以上询问事项被保险人栏填写的选项均为“否”。

前述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记载如下内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

二、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签发《人身保险合同》,内容为:保险合同号码为,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年10月29日,投保人为亓协林,被保险人为亓汝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亓汝喜%,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亓协林%,保险项目及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投保主险鑫盛12()元、附加长险鑫盛重疾()元、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08)元、意外医疗A()20

元。

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第9.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部分约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三、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亓汝喜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慢性胃炎、糖尿病。年9月25日,亓汝喜因患胰腺癌死亡。

四、保险公司业务员柴出庭陈述称,亓协林投保时柴未向亓协林及亓汝喜询问病史,亦未向亓协林及亓汝喜出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是亓协林按照柴的要求抄写。

五、年11月15日,保险公司针对亓协林提出的理赔申请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决定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并不予给付保险金。上述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亓协林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亓协林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亓协林在投保时对亓汝喜健康状况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亓汝喜曾于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慢性胃炎、糖尿病。对此,亓协林应当是明知的,但亓协林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时,亓协林的回答均为“否”。以上回答已构成对保险公司的不实告知。

亓协林为证明其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上不存在过错向法院提供保险公司业务员柴的证人证言。柴出庭陈述称:亓协林投保时柴未向亓协林及亓汝喜询问病史,亦未向亓协林及亓汝喜出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是亓协林按照柴的要求抄写。柴的上述证言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记载的“本人已面唔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声明内容完全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法院对亓协林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亓协林陈述,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上全部询问事项的回答选项均非本人填写,其并未看到“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的回答选项为“否”,但其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投保人处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E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及其它告知内容属实”,意味着亓协林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书内的全部信息承诺为真实情况,并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所载的书面告知内容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亓协林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询问做出与事实相反的回答,属于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事故的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亓协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

亓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争议焦点问题归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亓协林在投保时对亓汝喜健康状况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亓协林如实告知的前提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柴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提出询问,那么亓协林就没有主动如实告知义务,亓协林提交的证据9保险公司业务员柴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作证均明确表明投保时柴未向亓协林询问病史,亦未向亓协林出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故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是否提出询问;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理赔决定通知书予以认定错误,其记载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亓协林并未签收该理赔决定通知书,也不认识签名人。特快专递详情单留存联记载了收件人亓协林正确的地址与事实不符。《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亓协林的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亓庄村2号,而特快专递详情单记载收件人地址为阳谷县侨润办事处乔庄村,如此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发现;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认定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属于物证,不属于档案,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属于勘验笔录,不属于经过公证的书证,不属于经过登记的书证,既然不属于任何一项,何以适用该法条;四、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重要证人柴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明显错误。1、证人柴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对自己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是否履行了询问和明确说明义务最清楚,其有条件对该事实进行证明;2、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违背事实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柴有义务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向投保人询问病史,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柴承认其未向投保人询问病史,亦未向投保人出示《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这对其明显是不利的,通常人们不会作出损己利人的假证明,故一审法院更有理由相信其证言是符合事实的,应予采信;3、如果认定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证明力强于保险公司业务员本人的证言,结果只能是只要保险公司业务员在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代理人声明下签字,则即使其本人未履行询问和说明义务,投保人一方也不可能以保险人未履行询问和说明义务主张相应权利;4、从实际效果考虑,如果认定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证明力强于保险公司业务员证言,客观上还会纵容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经办保险业务时不履行询问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是想方设法诱使消费者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自己在代理人声明下签字,便万事大吉,从而无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动摇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反之,认定保险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力强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后,保险公司可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管理,从而可以促进保险公司业务员在经办保险业务时,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义务,以保证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转;五、一审法院判决以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并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为由认定投保人按照人身保险投保书所载内容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1)、人身保险投保书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柴在未询问投保人病史等情况下单方制作的;(2)、人身保险投保书上没有投保人亓协林的签字认可;(3)、投保提示书中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4)、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是亓协林按照柴的要求抄写;(5)、柴与亓协林见面填写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时间仅有3分钟左右,相信即使以一审法院法官的学识要详细了解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内容也需要不止3分钟,更何况投保人只有中专学历;(6)、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E、”字样是在亓协林签字后柴个人填写的;(7)、保单回执中投保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E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及其它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字体非常小,和其他内容字体大小、颜色等并无差别,保险人未就该格式条款以书面或口头等任何形式提起投保人注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的说明义务,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在保险人未尽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投保人按照人身保险投保书所载内容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完全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经查亓协林在投保时,已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其“阅读了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特点及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也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声明其“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故此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亓协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事故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亓汝喜曾于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慢性胃炎、糖尿病,对此亓协林是明知的,但亓协林在回答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询问“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患有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您是否患有或曾经患有过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时,亓协林均回答“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亓协林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依法有据;三、亓协林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采信。一审中亓协林为证明其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存在过错,故向一审法院提供保险公司业务员柴的证人证言,柴一审出庭陈述称,亓协林投保时其未向亓协林及被保险人询问病史,亦未向亓协林及被保险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的内容是亓协林按照其要求填写,而前述证言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记载的“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的保险公司业务员声明内容完全相反。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本案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对于柴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亓协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本案中由于亓协林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投保人处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以及“本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标识号后六位为E的《平安综合保障计划》,确认条形码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内容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及其它告知内容属实”,表明亓协林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书内的全部信息承诺为真实情况,并应按照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所载的书面告知内容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亓汝喜曾于年11月29日至12月10日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慢性胃炎、糖尿病。对此亓协林应当是明知的,而亓协林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胰腺炎”,“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等问题时,亓协林的回答均为“否”。据此以上回答已构成对保险公司的不实告知。现一审法院基于亓协林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询问做出与事实相反的回答,属不如实告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亓协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亓协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亓协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亓协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东

审判员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牟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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